——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
2019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发生森林火灾。31日,赵某昆等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在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4月2日,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该30名同志为烈士。随州市曾都区章某于2019年4月2日下午在微信群公然发表“中国人多,死30个人当××,死三个亿都没有事”等带有侮辱性的不当言论,诋毁凉山烈士的名誉。章某的不当言论受到群内成员提醒、谴责,引起众多群成员的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章某被踢出微信群。4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章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6月21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征求30名烈士近亲属意见后,依法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章某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随州日报》、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本院审查)。如被告章某拒不履行,本院将在《随州日报》、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章某承担。
《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引领社会风尚,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民法典》将英烈名誉权保护置于总则,较与人格权编的一般性保护,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在侵害英雄烈士的侵权行为中,受到侵害的一方面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和英雄烈士近亲属的情感利益,另一方面又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关于《民法典》第185条中对“英雄烈士”的界定,首先,从立法原意看,英雄烈士应为两类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故应将“英雄”理解为与“烈士”并列的名词;其次,被《民法典》第185条或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所保护的英雄一定是已经去世的英雄,活着的英雄可依《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当然享有一般自然人的人格权;最后,英雄烈士应当涵盖近代以来所有为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社会利益奉献的英雄。本案中,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在海拔4000余米的原始森林展开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应急管理部批准赵某昆等27名同志为烈士、追记一等功;四川省人民政府评定杨达瓦、邹平、捌斤同志为烈士,上述30名壮烈牺牲的同志均属于《民法典》第185条中规定的英雄烈士的保护范畴。
关于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行为的界定,英雄烈士的名誉即国家和社会公众基于英雄烈士的功绩和贡献,对英雄烈士所作的客观评价,普通公众禁止歪曲、丑化、诋毁、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不得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明确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本案中,被告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肆意歪曲、侮辱、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其行为已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害英烈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人格利益受损的,实施侵害的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同时《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侵害英烈名誉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判决其在本地报刊媒体和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若逾期则由法院公布判决书的方式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民法典》关于侵害英烈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审理向全社会宣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判决向全社会传递了一种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正确价值导向,让全社会都能认识到保护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推动全社会维护好英雄烈士的名誉,引导人民群众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者、践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