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精品报社的主办报纸为《某某购物指南》。某某报社出版千期专刊,在专刊封面中央载有大幅的刘翔跨栏动作肖像,并作了一定修改。《某某购物指南》自创刊以来,长期采用人物肖像作封面,并在封面下方发布广告,形成了独特的风格。
刘翔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便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千期专刊内容中虽然有关于刘翔奥运夺金的信息,但千期专刊封面使用的刘翔肖像,其背景、衣着、跨栏均有较大改动,不属于单纯的新闻报道。在千期专刊封面上,虽然不存在“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封面的整体设计所反映出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 确实足以令公众产生“刘翔在为某某公司做广告”之误解,千期专刊封面上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此与直接使用刘翔肖像做广告相比,两者在对刘翔人格的侵害样态上并无本质区别,其行为构成侵权。
评析:本案是判断是否成立肖像权侵权的典型案件。在民法典生效前,对肖像权侵权的认定规则——是否营利成为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黄金标准。本案中,精品报社对刘翔夺冠照片的使用不是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且对原新闻图片作了一定的服务于其表意目的的修改。其在封面使用刘翔肖像时与其他广告信息产生了关联性,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不属于新闻报道行为。相反,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时,除广告本身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外,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精品报社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并未作合理区分,使其产生了广告性关联,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民法典生效后,应综合适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关于肖像权的条款以及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对其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