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员工的劳动纠纷,往往令企业头疼,但其实只要公司完善其劳动制度,增强其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并及时将可能涉诉的情况告知企业法律顾问,早准备、早补救,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员工提起劳动争议。
中沛律师认为企业HR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好工作:
一、企业的人事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企业是否容易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很大程度上与其薪资待遇、管理制度是否完备分不开。建立完善的劳动管理制度是让企业能够长久生存下去的根本。
第一步,企业人事要分析其公司实际情况,就公司实际用人用工需求告知公司的法律顾问,并让其拟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公司拟定配套的劳动制度,对每项岗位拟定相关的岗位职责。
第二步,办理好员工的入职手续。企业聘请员工必然是基于公司岗位需求,鉴于试用期双方都是在磨合接触的期间,是否能够形成稳定长期关系一切都是未知。因此,人事部门需要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入职登记,留下新员工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要求就招聘涉及的相关证书及经历提交相关证明及复印件。同时,为了避免重复用工,对于有工作经验的人,要求其出具上一家企业的离职证明。
第三步,HR要做好员工培训工作。在员工入职后,要组织员工学习公司的劳动制度,并保留相关学习记录。公司在草拟新的制度时,程序上要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实施新的规章制度时要及时告知公司员工,组织学习并保留学习的有关证据。
二、员工在离职后要通知员工,与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每年三四月都是离职高峰期,很多企业都不在意员工走后的工作交接,导致后期因为工资、提成款等等问题,而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员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下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才有权利将员工辞退,否则公司将要承担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若员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自己提出离职,公司要留存员工的离职申请。同时员工离职后,公司都要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交接手续包含对员工工资的清算与发放、员工工作内容的交接(包含客户资料、公司资料文档的交接)、员工交还公司的固定资产(如手机、电脑、平板、POS机等)等等手续。规范员工的离职手续,办理好离职交接,是让离职员工与公司有个良好的离职沟通机会,避免因一些工作事实未清而导致的财务纠纷。
三、对员工建立个人档案管理,保留其在职时相关资料,以便涉诉时使用。
公司对员工应当建立个人档案,用于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入职申请、入职资料、工资、签到记录、离职申请、离职交接等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劳动纠纷中,公司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因此,妥善的保管员工资料,便于诉讼时使用,是降低用工风险的一种途径。
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
工商联顾问律师组
2018年6月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