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灾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能赔偿吗?如果有避免洪灾发生义务的当事人放任或疏于洪灾的发生而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修建罗江口水电站时,将原告酒厂所在位置确定为蓄水位下线,属于拆迁范围。2004年下半年,被告及有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实地丈量后,采取冷、拖的办法,长达二年多未具体实施拆迁,直至2010年7月18日特大洪灾发生,又加之被告未通知不开闸泄洪,未告知原告防洪搬迁、转移财物,致原告酒厂全部被淹,造成财物损失即1个大缸的酒精15吨计价101250元,大酒缸1个计价15000元,2个小缸的酒精1吨计价40500元,3个大酒缸1100斤计价5062.5元,121个胶桶的酒32670斤计价110211.00元,胶桶121个计价9680元,4个铝桶计价1000元,4个电机的维修费65元,5-20斤胶壶损失2300元,酒精10件计价950元,糖化酶10件计价1500元,到河南进货6天的开支1800元,停产经营损失87480元等共计386973元,对此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洪灾损失386973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报称的损失不实,原告酒厂所在房屋确在罗江口电站蓄水位内,属拆迁范围,但7.18事件是特大洪灾,是众所周知的,导致原告酒厂被淹,与被告无关,且市人民政府从7.17上午8时就开始发布防汛公告,并且是滚动发布,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导致在洪灾中受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张某因酒厂被淹的实际损失273918.5元,由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张某109567.4元。其余损失164351.1元由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
律师点评:一、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罗江电站的开发建设单位,是纯商业性质开发建设的业主,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仅是受其委托后通力配合,包括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见该司与某市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委托人,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是受托人,受托人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且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有监管的义务,行政机关从事的行为不等于只有行政行为,不能因是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没有依法拆迁,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推卸自身的拆迁义务与责任。
二、2005年上半年电站与张某为拆迁补偿只谈了一次,因电站不依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张某经营性用房拆迁补偿,而按住宅补偿,导致协商拆迁未果,未协商好拆迁补偿,不等于就可以不拆迁,作为义务拆迁人应及时通过再次协商、行政拆迁等多种手段消除潜在的洪灾危险。2011年3月一审审理期间,某市国土部门对张某的酒厂按生产用房标准进行了拆迁,进一步说明2005年拆迁行为的不合法性。
三、电站本应先拆迁后建设,却边建设边拆迁,且对应当拆迁和有义务拆迁的酒厂潜在的洪灾危险,疏忽大意,不积极履行拆迁义务,无视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张某的酒厂修建在罗江电站修建前,且经营了多年,电站的修建未依法先拆迁后建设,建设好后也不去积极拆迁,这就将酒厂置于洪水被淹没的危险中。
四、张某的酒厂位于罗江口电站的蓄水位内,属拆迁范围,罗江口电站委托某市征地事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因房屋补偿款存在争议,张某不同意原补偿方案而未拆迁。导致张某酒厂损失的危险源虽然是洪灾,但罗江口电站在张某的房屋未拆迁情况下就修建电站蓄水,放任蓄水范围内被拆迁人财产损失危险的发生,对导致张某酒厂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在“7.18”洪灾来临前,不注意防灾避灾,在政府部门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沿河市民采取自救措施的情况下,仍未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自救,加之张某酒厂遭受损失的部分存在折旧因素,法院确定由张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60%),即273918.5元x60%=164351.1元。某电站承担次要责任(40%),即273918.5元x40%=109567.4元。张某主张到河南进货6天的开支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停产经营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会给予支持。
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 凌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