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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知识:侵犯著作权之网络图片别乱用
时间:2015-05-26 12:40:20 文章来源: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 查看次数:20561 字号:【

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在日常生活中运用得越来越广泛,网络侵权现象也随之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案件事实:原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称:其系某系列56-89号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被告某报社出版某刊物封面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复制、发行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刊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尊重所有作者的创作权,在报纸的固定版位上长期刊登法律“启示”,对于作者不详的采用稿件按照行业行规备存了稿费,刊登涉案作品后一直难以确定作者,作者本人亦未与被告联系,2013年被告确认了作者后遂奉寄了稿费200元,故刊登涉案图片的行为是报刊与作者之间的正常业务关系,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第二,刊登该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是侵权行为;第三,该刊物系被告为推广另一报纸而附赠,并无商业获利,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一、某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涉案作品,并停止发行使用有该作品的刊物;二、某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廖洪涛律师点评:原告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原告为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关于“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某刊物封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就涉案诉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称其在报纸上刊登有“启示”且已向涉案作品作者寄送了稿费,但许可是指合意形成,被告并未证明在其发行的刊物上使用涉案图片取得了作者的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刊物中刊登有关于该明星的新闻报道,但其封面所使用的诉争作品并非所涉时事新闻事件的画面,而是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艺术作品,故被告在其刊物封面使用的诉争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使用已发表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其编辑出版的某报纸封面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向公众发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报纸在当地发行、每期印量及定价、使用图片的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也就是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费、证据公证费用一般都可以被认定为合理开支,都应当予以赔偿。

律师警示:网络是一个带给大家更多资讯,更便捷资讯的平台,但是,为了网络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越来越得到重视。网络上我们非常容易获得的图片、音乐、影片等等都是他人花费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创作出来的,自己合理使用没问题,如果用于商业,一定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相应报酬,这也是文化产业良性发展的必经之路。并且,如果随意使用网络图片,这不仅仅涉及到本案所讲的著作权问题,还可能涉及到肖像权问题,还可能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因此,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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