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通过简述最近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来分析怎样合法有效的进行民间借贷。
2010年,被告邓某及其子谭某多次向原告田某借款,截止到2010年6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万余元,并出具了一份总《借条》,载有借款金额和邓某、谭某的签名。被告谭某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元后就拒绝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称,田某和谭某当时是拿着一张白纸叫她签字,说是借钱给谭某做生意,但没说明借款数额,帮儿心切就签了名字。而被告谭某并未表示当时到底是不是拿的一张白纸叫自己母亲签字,只表示自己并未向原告借那么多钱,并拿出7份分借条,显示仅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原告则称当时是自己跟谭某一起去邓某的办公室,当场出具的欠条,当时三人都在场,并不是拿着一张白条叫邓某签字。
法院判决被告邓某、田某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总额为14万余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上述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三个焦点:1、该《借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额到底是多少?3、邓某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俗话说“打官司是打证据”,民事诉讼讲的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法庭上必须得用充分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否则说再多都无用。该起案件就说明了这个道理。本案中,邓某称自己当时签的是一张白条,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其他证人作证;谭某称自己实际借款4万多,并拿出7份分借条,但原告田某拿出的一份总借条,载明借款总额14万余元,并称当时谭某出具总借条后就将其他分借条全部拿走,因此不能排除谭某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全部分借条的可能。法院的判决也都是根据双方出具的证据做出的,哪一方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撑、证明自己的观点,则属于举证不能,那么就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应出示那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呢?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人,因此该《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田某出具了《借条》,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谭某承认其向田某借了钱,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但其拿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变更借款数额的目的,法院当然不会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田某是可以要求邓某与谭某共同清偿其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
简单的归纳起来,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1:是否有借款合同(协议);2:是否有借款的事实(或者说对方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并使用该借款);3: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1:并未向原告借款,或者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虽有借款事实,但借款数额不真实;3: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之间并无中断、中止事由出现。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能拿出相应的证据支撑自己的观点,那么法院也会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综合全案进行依法判决。